以案普法 | 沙洋男子义务帮工受伤致残,谁来担责?法院这么判!

来源: 沙洋县人民法院 时间:2021-12-07 12:01:20

“赠人玫瑰,手有余香”

日常生活中

邻里、朋友之间相互帮忙是常事

image.png

网络图片

大到建房、装修...

小到种地、收麦...

助人为乐是好事

但在帮助别人的过程中受了伤

产生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呢?

image.png

网络图片

近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一起来看看法官是如何判的!


义务帮工,一男子被旋耕机所伤


原告人为汪某(男,今年56岁),被告人为杨某(男,今年47岁)、王某(女,今年48岁),3人均为沙洋县后港镇同村村民,杨某与王某虽已离婚,但仍在一起生活。杨某承包了后港一蔬菜大棚,王某在大棚里种菜,收获后交由杨某负责运输贩卖。

2020年5月2日,王某请汪某到其大棚施肥,约定工作半天支付60元报酬。当日,王某还请了刘某机耕翻田。午饭前,刘某不慎将拖拉机驶入路边坑洼里。汪某施肥结束后,主动上前帮忙。汪某挂上旋耕机模式挡位爬坑时,旋耕机不慎将他小腿卷入致伤。


image.png

网络图片


事发后,王某、刘某将汪某送医救治。经治疗,汪某左下肢丧失神经支配,且大面积深部肌肉坏死,对左大腿进行了截肢。经认定,汪某经济损失86万余元。


前不久

双方就赔偿一事闹上法庭

image.png

网络图片


没有拒绝,两被帮工人担责三成


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此案系因义务帮工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义务帮工行为是我国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农村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村民邻居亲友间的相互帮助对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义务帮工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此案中,原告在完成劳务后,主动帮忙将拖拉机从坑洼中开出来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受了王某的指挥或者王某有明确拒绝帮工的意思表示或者是原告接受了报酬后而提供的有偿服务,当时王某对原告的行为未反对,应视为接受。故原告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其在为王某提供义务帮工时受伤,王某作为被帮工人,虽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但依据法律规定,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对旋耕机这种高度危险的生产工具具有较大风险应当知晓,原告在操作时对危险注意不够,在他人提醒下仍缺乏足够注意,明显存在不当,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


根据公平原则,

法院酌情认定

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

被告王某承担30%的责任。


image.png

网络图片

杨某辩称,他与王某已离婚,双方是合作关系,彼此经济独立,他与此案无关。

经查,杨某、王某虽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为家庭成员。两人的离婚信息也未对外披露,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一家人。对于大棚的经营,一人负责种,一人负责销,系典型的以家庭为单位开展经营活动,两人财产发生混同,形成了与两被告有经济或者民事往来的第三人认为两被告是以家庭财产来承担责任的确信。杨某作为大棚的所有人,虽提交了租棚协议,但无法查明该协议是签订于事发前还是事发后及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故杨某在此案中也应属于被帮工人,应与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image.png

网络图片


综上,

原告损失86万余元,

由被告杨某、王某共同赔偿30%,

即25万余元,

扣减已赔付的1.3万元,

还应赔付24万余元。

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


image.png

日常生活中,朋友、邻居之间相互帮助是常有的事,但帮忙的过程中,一旦发生意外,往往好事就变成了坏事。法官在此提醒大家,在帮助别人时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量力而行。对于被帮工人来说,如果不需要别人的帮助,应当明确表示拒绝,如果不拒绝就表示接受他人的帮助,一旦他人发生意外或遭受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