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

来源: 沙洋县法院 时间:2021-08-28 17:10:01

为探索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准确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最大限度降低重整成本和提高重整成功率,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申请条件、程序】

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为提高程序内重整效率和成功率,经债务人同意预重整并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等支持意见后,由法院听证审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应作出预重整决定书和指定临时管理人决定书。

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债务人应当在预重整期间制作预重整方案,预重整方案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二条【府院联动】

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等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和帮助,落实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有关文件要求,充分发挥政府在预重整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的职能作用。

第三条【期限规定】

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自法院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可以延长一个月。

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第四条【临时管理人指定】

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摇号、竞争、推荐等方式指定临时管理人。

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应符合上级法院及本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债务人义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管理人调查,配合审计评估,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交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

(四)及时向管理人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

(五)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六)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七)与出资人、债权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

(八)完成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管理人职责】

在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三)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涉及预重整信息;

(四)推动债务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拟定预重整方案;

(五)通过召开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有关主管部门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或者书面方式征求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六)定期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遇有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重大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法院报告;

(七)人民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信息披露】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对公司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债务人经营状况、相关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财产状况、负债明细、未决诉讼及仲裁事项、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能力、重组协议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关系、预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等。

债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一)及时披露。债务人应当及时披露对公司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

(二)全面披露。债务人应当披露可能对债权人表决产生影响的全部信息。

(三)准确披露。信息披露应当措辞明确,不得避重就轻或者故意诱导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四)合法披露。披露程序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要求。

第八条【债权人委员会】

预重整期间,各类债权人可以推荐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

重整申请受理后,预重整期间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可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成为破产程序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第九条【保密规定】

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在预重整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提交报告】

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管理人应当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载明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情况,且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困境的原因分析;

(三)债务人的自行经营状况;

(四)对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分析判断,临时管理人认为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能的,应当提出重整失败的主要风险及相关应对建议;

(五)预重整方案的相关内容和协商情况,或未形成预重整方案的原因。

第十一条【终结预重整】

预重整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一)债务人不具备重整原因;

(二)债务人明显缺乏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

(三)债务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减损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影响预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债务人拒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本指引第五条规定的义务且不予纠正,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五)无法或不足以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支付、垫付;

(六)其他应当终结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第十二条【与重整程序的衔接】

临时管理人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应当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书面申请、预重整方案及表决结果、证据等材料。法院自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和书面申请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听证,经听证审查后,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并发布公告。

预重整方案应当合法、合理、可行,方案表决结果也是法院裁定是否转入重整的重要考量因素。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三条【效力延伸】

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对该协议或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或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第十四条【管理人指定衔接】

重整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存在其他证据证明临时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十五条【管理人报酬】

在预重整期间,管理人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执行职务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的,受理重整申请后,列入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结的,临时管理人可以和债务人协商确定收取适当报酬,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预重整成功转入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由法院决定,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报酬计算的参考因素,预重整阶段不另行收取报酬。

第十六条【附则】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